前几天,重庆的两名驴友在贵州关岭网红瀑布滴水滩挑战瀑降时遇难。这并不是偶发,早在今年5月,一个24岁的女孩在张家界天门山景区在翼装飞行中坠亡。年轻生命的接连陨落引发了民众对极限运动的关注。近年来,极限运动进入越来越多国人的视野和生活,但其高风险性以及相关人员专业知识的欠缺,致使一些爱好者在运动中遭遇伤亡情况增多。极限运动参与者可能面临哪些风险,又该如何防范呢?
提问1:参与者可能面临哪些风险?
极限运动,是对一些难度较高,挑战性较大的运动项目的统称,例如速降、滑板、极限单车、攀岩、极限越野、极限轮滑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官解释说,极限运动的风险通常包含五个方面:
一是人身安全风险。众所周知,极限运动具有高风险性、高挑战性,极易给参与者的人身安全造成风险。例如高空攀爬挑战者选择的对象往往是高度较高或难度较大的建筑物,甚至是尚未建成的建筑物,发生危险的几率较大;瀑降是从湍急的瀑布流水中快速下行,流水强劲的冲击力和尖利的岩石也容易造成人身损害。有的参与人为了迎合拍摄或者吸引眼球还要做出一些较危险的动作,或者不携带保障设施,都会给自身带来严重危险。
二是财产损害风险。因为极限运动的高风险性,参与者的财产遭到损毁、灭失的风险也很高,如摩托越野飞跃降落时摩托车摔坏、高空攀爬自拍时无人机掉落损毁等。
三是侵权风险。部分高空挑战者擅自进入建筑物,甚至故意绕开建筑物中的监控设施和管理设备,不仅危及自己的安全,如果自身或设备掉落砸伤他人、砸坏财产,还会给周边第三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乃至危及公共安全。
四是行政处罚风险。违反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极限运动,还可能受到罚款、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就规定了行人不得有的几项行为,其中就包括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公用道路上的滑板极限滑行,可能会面临罚款等行政处罚。
五是刑事处罚风险。一些极限运动可能因触犯刑法规定而给参与人带来刑事处罚。2017年4月,三名攀岩爱好者在世界自然遗产三清山风景名胜区攀爬巨蟒峰,将巨蟒峰柱体钻孔打入26个岩钉,对景区造成严重损毁,构成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今年5月二审宣判,判处其有期徒刑并罚款600万元。
提问2:发生事故谁来担责?
明年将实施的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了“自甘风险”条款: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这是民法典首次确认自甘风险作为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厘清了文体活动意外事故中各方责任的承担范围。
对于活动组织者的责任,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一般来说,参与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愿参加的高风险活动应有了解和预期,应自行承担活动风险。
“但有两种情况例外,一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二是组织者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官介绍,极限运动依据参与者与组织者关系的不同,分为营利性与非营利性的活动。在非营利性的活动中,组织者承担过错责任,若发生意外情况是因为组织者的错误引导或违规组织,则组织者应按照侵权责任原则对受害者进行赔偿。在营利性的活动中,参与者向组织者交纳活动费用,则参与者与组织者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或委托合同关系等。组织者对参加者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在违反法律规定时还可能承担侵权责任,此时可能会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此时组织者责任比非营利性活动中更重,例如保障极限运动的安全性,保障参与者的人身安全等。如因组织者的原因发生安全事故,则组织者应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提问3:组织者应尽哪些安全保障义务?
“在营利性的活动中,组织者应对参与者承担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官表示,安全保障义务应根据合同判定,一般包括三个方面:一是风险告知和事前准备义务。极限运动参与者具有知情权,组织者应当提前告知参与者活动的难度、可能发生的风险,对参与者身体、心理素质和经验的要求,在活动过程中需要遵循的要求和注意的事项等。组织者需对极限运动有较深入的了解和丰富的经验,准备详细的活动计划、运动装备、应急预案和救援设备,并对参与者的年龄、身体状况是否符合运动要求进行严格筛查,为参与者购买适当保险等。二是活动中的谨慎管理义务。如活动开始前,对参与者的装备和身体状况进行检查;在活动过程中,对于参与者行为的指导和帮助,及依据自身经验及时预测、判断风险,并据此对活动方案作出适当调整等。三是救援义务。突发事件发生时,组织者应当采取及时有效的搜救措施,自身能力不足时应第一时间报警及向外界寻求救援,对于病弱的参与者应当给予必要、及时的救助。
提问4:协议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如今,有的极限运动组织者与参与者可能会在合同中签订所谓“生死状”,也就是若参与者发生伤亡意外,由个人承担全部风险,组织者不需承担责任。“实际上,依据我国合同法中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官介绍,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据此,组织者的免责条款有可能成为无效条款。如果免责条款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约定了造成对方人身伤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免责的条款,则该免责条款无效。
以蹦极活动为例,如果参与者和组织者签订的免责条款里约定,安全绳脱落或断裂,组织者不需承担责任,则此条款无效。因为保证设备安全和参与者人身安全是组织者最基本的责任。即便签订了免责条款,如果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是基于组织者的不当管理行为,如安全绳没有系紧;或者基于设备的安全问题,如安全绳脱落,那么组织者仍应承担侵权责任。
提问5:直播平台是否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为了吸引眼球,不少极限运动挑战者会在直播平台上发布挑战视频,如果挑战者发生伤亡,直播平台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官解释说,一般来说,直播平台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取决于平台是否与用户分配收益,进而导致了对用户危险行为的诱导和促进。提供技术和存储服务的平台以视频点击量作为业绩指标,发布具有高危险性的视频博人眼球,可以增加点击量。平台与用户促进流量、分享收益的商业模式是对用户具体危险行为的诱导和促进,因此平台对于用户的危险行为应尽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平台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和管理者,如果被法院认定为对危险动作视频具有一定的发现排查能力,且平台具有与上传视频用户共同分享打赏收益的流程运营模式,则平台应对用户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如果平台还加强相关宣传导致对用户危险行为的放任甚至肯定,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与用户危险行为及事故具有因果联系,则平台应对用户受损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平台对于用户上传的危险动作视频进行审核且采取了必要的屏蔽措施,则平台不需承担侵权责任。据此,网络直播平台应当设置审查标准、规范用户行为,对违反规定的网络用户采取删除视频、限制上传等处罚措施,从而促使包括高空挑战者在内的网络用户重视人身安全。同时,网络直播平台应在危险动作视频播放界面作出安全提示,警示观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