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晨3点,广州一居民在小区泳池溺亡!亲属索赔76万,判了

时间:2020-12-25 12:59:26来源:温州晚报

2018年6月5日凌晨3点左右,刘某某 去捡拾纸皮,之后却被发现溺亡在小区泳池。和刘某某一起生活的近亲属认为刘某某溺水身亡的事故,泳池经营公司、小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并把上述3家公司诉至法院。 原告能否获得赔偿?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凌晨三点捡拾纸皮却被发现溺亡在小区泳池

近亲属向物业、开发商、泳池经营公司索赔

受害人刘某某于2017年7月左右入住案发小区,并长期固定居住于此。其生活习惯为晚上8点左右睡觉,早上3点左右起床去小区捡拾纸皮,变卖废旧物品获得生活补贴收入,事故发生前刘某某身体健康。2018年6月5日早上3点左右,刘某某去捡拾纸皮,后被发现于其居住小区泳池溺水身亡。

与刘某某一起生活的近亲属认为刘某某溺水身亡的事故,泳池经营公司、小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由是:泳池经营公司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小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是游泳池的所有权人,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安保工作存在重大疏忽过失, 遂诉至番禺法院,要求上述3家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63384.5元。

受害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非营业时间泳池内溺亡自行承担责任

经查明,2017年10月27日,经小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与泳池经营公司签订《游泳池租赁合同》,约定将案发小区游泳池出租给泳池经营公司经营管理。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有义务监督在泳池经营公司未开放泳池的时段,不得让其他人进入泳池。

2018年4月3日,泳池经营公司获得广州市番禺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涉案泳池开放时间为下午3点至6点,晚上7点至9点半。

法院审理认为,泳池经营公司作为涉案泳池的经营机构,持有《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且在有效期限内,参照国家体育总局《关于修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管理工作文件的通知》,足以证实涉案泳池各项的各项设施符合国家标准(GB19079.1-2013)。

例如照明、防护、救生、警示等方面的要求,且对泳池周围进行了围蔽。 物业管理工司作为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提供方,已在泳池周边设置摄像头,按照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对小区进行巡查, 在泳池外的醒目位置提示“禁止攀爬”、“非开放时间禁止入内”等字样。 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泳池出租方,在审查泳池经营公司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后,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小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涉案泳池的出租方,其将涉案泳池租赁给具有经营资质,持有《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的泳池经营公司使用,该公司尽到了谨慎选择的义务,对涉案游泳池的管理并不存在过错,因此,小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表示,对于现实合理性,如应原告要求,泳池夜晚非营业时间仍有照明设施且照明程度到可见场内警示字迹,在非营业时间内均应清干池水且专人看守,物业公司对小区全范围的24小时实时巡逻,不仅不符合普通人认知的合理性,也不符合经济原则,导致营运成本剧增,最终成本转化至普通消费者,小区内游泳亦变成奢侈之活动,完全背离了经济活动的初衷。

受害人刘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涉案小区已居住一年,对于小区内绿化、泳池、乃至垃圾桶的位置都非常熟悉,其非营业时间进入泳池,明显违背了基本社会活动准则,违反安全注意义务在先,造成的溺亡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损害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广州番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后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行为人自甘风险造成的损害

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本案受害人刘某某作为在涉案小区生活1年以上的成年人,对涉案小区、泳池环境应较为熟悉,其不顾警示标志、在非营业时段越过围栏进入泳池,将自身置于危险境地,符合自甘风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此外,受害人刘某某违反泳池管理规定,在非营业时间内自行进入泳池,亦不符合现代社会一个文明人的行为准则。 时至今日,刘某某因何进入泳池及溺亡的过程,已无法探究。但成年人应是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不能将自己的安危寄托于相关机构无时无刻的提醒之下,日常活动应遵循趋利避害的原则,不随意进入禁止区域,否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

广州番禺区人民法院综合审判庭一级法官姚琳表示,一个成熟的司法裁判并不仅仅局限于解决眼前的纠纷,而应当具有“前瞻性”,通过司法裁判向社会传递积极信号,对大众的行为起到指引和导向作用。本案判决不仅明确了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有一定的限度,即考察其采取的安保措施是否具有充分性和现实合理性,更重要的是明确了行为人自甘风险造成的损害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将自甘风险行为排除在了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之外。

法官提醒广大群众,法律虽然规定公共场所管理人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但无限制地加重各类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一定程度上将导致公共场所服务便利性、经济性的丧失。成年人应是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日常活动应遵循趋利避害的原则,如明知自身行为会将自身置于危险境地但仍实施该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上的自甘风险行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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