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银行分理处职工赵某,在为党先生办理取款业务时,误将4000元取成40000元,对于银行自身的失误,党先生是否可以将多余钱款据为己有?日前,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对这起不当得利纠纷进行宣判,判决被告党先生返还原告赵某不当得利,并支付利息。
2019年10月18日,党先生到某银行分理处办理取款业务,并在取款凭证上写明取款金额4000元,但因银行柜员赵某粗心大意,误将40000元支付给了党先生。 根据银行内部规定,赵某将党先生多支取的36000元先行向银行偿还,该银行分理处承诺由赵某代为向党先生追要。后赵某多次找党先生协商,要求其退还多余36000元,但党先生在退还10000元后,对剩余的26000元以种种理由推脱,迟迟不予返还,无奈之下赵某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在银行分理处办理取款业务时,取款凭证上写明取款4000元,但因原告工作失误,实际提取了40000元,被告多提取的36000元,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向银行分理处返还。现原告已先行向分理处返还了36000元,分理处出具证明允许由原告本人代其向被告追偿,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被告党先生返还原告赵某不当得利款26000元,并支付利息。
法官说法: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一种法律关系。不当得利制度对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流转关系有调节作用,目的在于恢复民事主体之间在特定情形下所发生的非正常的利益变动。本案中,党先生因为银行工作人员失误无故获得36000元,银行遭受经济损失,银行的损失和党先生获得利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党先生获得的利益也没有合法根据,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所以党先生应将不当得利返还。